抵押人能否在抵押期間內將抵押財產轉讓給他人,對此存在自由轉讓說和限制轉讓說兩種觀點。我國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採行前一種觀點,物權法第191條第2款事實上採行了後一種觀點。按照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,我認為應當優先適用物權法的規則,但同時應通過法律解釋的方法以及相應的配套制度予以完善。一是應將物權法第191條第2款放在物權法的大框架中予以系統解釋,確認抵押人作為財產所有人享有自由訂立抵押財產轉讓合同的自由,承認轉讓合同的效力,有利於發揮物的經濟效用。二是允許第三人通過行使滌除權而消除抵押權狀態,以保護交易安全。三是允許受讓抵押財產的第三人在符合善意取得構成要件的情況下,取得抵押財產的所有權,但是抵押人必須將轉讓價款用於清償債務。上述制度構成一個完整的體系,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彌補限制轉讓說的弊端,從而有效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。  (原標題:抵押人可以自由轉讓抵押財產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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